(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仁爱与黄程、薛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爱,黄程,薛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张仁爱。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黄程。被告:薛靓文。原告张仁爱与被告黄程、薛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爱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程、薛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爱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黄程、薛靓文共同向其借款2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黄程、薛靓文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判令被告黄程、薛靓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程、薛靓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程、薛靓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黄程、薛靓文向原告张仁爱共同借款25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借款后,被告黄程、薛靓文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仁爱与被告黄程、薛靓文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程、薛靓文未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黄程、薛靓文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现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薛靓文给付原告张仁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程、薛靓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程、薛靓文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黄程、薛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