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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3民初4661-4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4661-4664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G。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15707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9042110595。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董事长。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W。法定代表人:毛茜,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女,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旅车公庙营业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陈锐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每案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每案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事实一、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编号:BVS-P0033117(4661案)、BVS-P01104969(4662及4663案)、BVS-P0034193(4664案)。三、原告的权利证明: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登记证书附表显示该登记证书包含了涉案作品。各案作品编号、作品登记证书出具时间、作品具体登记号及首次发表日期如下表: 案号 作品编号 作品登记证书出具时间 作品登记证书号(京作登字-*) 具体登记号 (京作登字-*) 首次发表日期 4661 BVS-P0033117 2013-5-17 2013-G-00115575-00143999 2013-G-00142027 2008-9-30 4662 BVS-P0110496 2014-11-13 2014-G-00330707-00331487 2014-G-00331446 2014-8-1 4663 BVS-P0110496 2014-11-13 2014-G-00330707-00331487 2014-G-00331446 2014-8-1 4664 BVS-P0034193 2013-5-17 2013-G-00115575-00143999 2013-G-00142249 2008-10-31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五、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41号《公证书》确认,2018年1月15日,在互联网上登陆网址为××/line/Package/domestic/2016/0926/19729.html、(4661案)、http://www.citsgj.com/line/into5643.htm(4662案)、××/line/out/ouzhou/dougou/2017/1008/21552.html(4663案)××/line/domestic/beijing/2016/0525/18684.html、(4664案)的网页,页面显示该网站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摄影作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citszz.com及www.citsgj.com网站首页网址,其主办单位均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网站名称分别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分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3010006号-1、粤ICP备13010006号-3。六、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经对比,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拍摄内容、取景角度、背景等一致,可以认定两者系同一作品。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构成相同。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四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展现了作者在构图、角度、光线方面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四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涉案图片底稿,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构成相同。被告国旅车公庙营业部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未经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或侵权图片系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国旅车公庙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500元,四案共计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律师费亦不支持。被告国旅车公庙营业部系被告国旅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国旅公司应对其上述赔偿金额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500元,四案共计2000元;二、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田车公庙营业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四案共计1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芬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