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环城南路1号。负责人林学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建祥,该行职员。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法定代表人居传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诉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赵建祥,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居传顺、陈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12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830000元,并约定由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被告仅归还了借款70000元,尚欠本金7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归还借款760000元及利息614333.45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逾期顺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83万元,现结欠76万元本金,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利息614333.51元,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合计本息1374333.51元;2、2000年7月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00年6月30日高邮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00年7月3日邮房他字第101593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00年7月3日邮房他字第101594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房产抵押合同有效,且在相关权属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欠被告房屋租金550000元,应当在此借款中予以抵扣,但利息除外。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998年3月3日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所借的本息中应当扣除租金这部分。原告对上述证据辩称,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12月29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签订(90334)农银借字(2000)第005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邮市龙虬合作社以(90334)农银高抵字(2000)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614333.51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逾期顺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座落于高邮市龙虬镇泾河北路7号、龙虬路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抗辩称,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租金的主张,因租赁纠纷与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有权就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龙虬镇泾河北路7号(邮房他字第101593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其附件的记载为准);龙虬路(邮房他字第101594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其附件的记载为准)的不动产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5元,由被告高邮市龙虬供销合作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