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先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先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先俊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5号梁家巷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之机,用右手盗走其上衣左侧衣包内的三星牌GT-S58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赵先俊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先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赃证照片,(2012)金牛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先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先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