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秀飞与李其君、李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飞,李其君,李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9号原告:马秀飞。被告:李其君。被告:李幼娜。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秀飞与被告李其君、李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秀飞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秀飞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秀飞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秀飞负担。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