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自从2011年2月以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怀孕流产,被告置若罔闻,从不关心和照顾原告,被告多次发短信表明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照料原告,原告在贵州打工被骗入传销组织,损失几千元,被告也未责怪。原告在网上认识他人,被告因有孩子和以往感情就原谅原告,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叫原告回家和好,原告系被人蒙骗,现夫妻感情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彬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四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娘家威胁、闹事。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发手机短信,不想与原告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4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手机发短信四次,表明原告回来就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叫原告回家,次日原告外出,从此夫妻分居至今。之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为此双方家庭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关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