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后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品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品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越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所有的皖B24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2012年2月23日7时46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皖B24X**轻型厢式货车与俞发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俞涛、俞洋)发生碰撞,造成俞发贞、俞涛、俞洋的受伤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俞发贞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皖B24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俞发贞支付了医药费5万余元,俞发贞共花费医疗费36839.49元,俞涛花费医疗费14527.25元、车损800元,(均未经法院处理)合计52166.74元,扣除俞发贞承担的费用1043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1733.39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1733.3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者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车损发票原件一组,证明俞发贞、俞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车损共计52166.74元,由原告支付费用且持有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俞发贞医疗费(36839.49元-10185.69元)*70%;俞涛(14527.25元-4813.19元)*70%,扣除了非医保医药。4、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中的11万元已经全部用于伤者。在商业险中按责分担,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承担70%,原告的司机承担10%。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免责告知书、原告的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组,证明对于保险公司免陪事项。3、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判决本案中原告承担1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4、广济司法鉴定两份,证明俞发贞的治疗费用10185.69元是非医保费用,俞涛医疗费4813.19元是非医保费用。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7时46分,李品根驾驶皖B24X**轻型厢式货车与俞发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俞涛、俞洋)发生碰撞,造成俞发贞、俞涛、俞洋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品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俞发贞医疗费36840.19元,支付俞涛医疗费14526.55元、车损800元。另查明,皖B24X**号货车为原告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品根为原告聘用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再查明,该起事故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费用审核第3081号鉴定,俞发贞非医保费用10185.69元,俞涛非医保费用4813.1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原告为伤者俞发贞支付医疗费36840.19元,俞涛支付医疗费14526.55元、车损800元,合计52166.7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俞发贞医疗费(36839.49元-10185.69元)×70%=18657.66元;赔付俞涛(14527.25元-4813.19元)×70%=6799.84元,合计254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5457.5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县恒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