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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婷婷与张连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50号原告魏某某,女,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3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家人的相互约定,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身体及性格均存在重大缺陷,婚后至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因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暂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身体和性格有重大缺陷不是事实。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相识并订婚,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12年农历3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在女方家中进行,系“女娶男”),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7日离开原告家,此后,双方基本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不到一月时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审理情况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