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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泽生、吕红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生,吕红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生,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吕红耀,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宛龙检刑诉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生、吕红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生、吕红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泽生以三万元的价格从广州一男子手中购买冰毒110余克,后于2012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泽生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魏某冰毒0.8克。随后又指示被告人吕红耀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冰毒0.8克,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泽生携带10.65克冰毒在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一居民点朋友家上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王泽生在镇平县城关镇一暂住处查获未贩卖出的冰毒99.6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泽生贩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生贩卖甲基苯丙胺111.8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王泽生案发时尚有110.28克冰毒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红耀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吕红耀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泽生、吕红耀的供述;证人魏某、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泽生辩称,毒品是我出于好奇,自己买来玩的,不是贩卖。被告人吕红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被告人王泽生从广州一男子处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10余克。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泽生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0.8克冰毒,获款500元。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泽生指示被告人吕红耀向魏某送冰毒0.8克,获款5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泽生持冰毒10.65克在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一居民点上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查获,后又从王泽生在镇平县城关镇的暂住处查获存放的冰毒99.6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泽生持有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吕红耀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泽生、吕红耀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王泽生、吕红耀系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18时被告人王泽生在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一居民点被公安民警抓获。(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对王泽生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三个塑料自封袋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0.65克),及2013年1月16日对王泽生在镇平县城关镇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99.63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泽生身上搜出冰毒10.65克,从王泽生暂住处搜出冰毒99.63克,予以扣押。(5)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从王泽生身上搜出的毒品及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及称重时予以拍照。(6)对王泽生本人尿检报告书,证实对王泽生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魏某从年龄相仿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泽生、吕红耀系卖给他毒品的人。(8)上缴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泽生处查获的110.28克冰毒已上缴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13)019号,证实从王泽生处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3、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我和小王以前都在镇平县城关镇大鄢庄租房子认识的,2012年12月底,小王从广州回镇平的一个晚上七八点钟,我到小王租住的镇平县南关109房间,给他500元,他给我0.8克冰毒。我拿回家自己吸食了。……2012年12月28号左右的晚上7点多,我姑家表哥李春远给打我电话让帮忙联系冰毒,我就给小王打电话,小王让我到镇平老汽车站西北角的铁塔处,在那里见到送货的头发长长瘦瘦的男孩,我问他是不是小王让他来送货的,他说是的,给他一叠钱,他查查钱是500元,然后就把一个小塑料自封袋的毒品冰毒给了我们。(2)证人涂某证言证明王泽生租其的房子,从该房间内查获了一包白色晶体毒品冰毒可疑物,经当面和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警察对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了称重,重量显示为99.63克。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泽生的供述:……这些冰毒是今年元旦前后,我到广州买进的,我花了三万多元钱买进一百多克……在广州白云区一个叫嘉忠物流货运中心旁边的一个宾馆的房间内,我见到一个三十多岁的本地人男子,我给了他三万元,他给我一个塑料自封袋装的毒品冰毒,当时我也没有称重,也没有问对方的名字,拿到货之后,我就把东西装在身上,坐大巴车回到了南阳。回到镇平后,我的一个叫魏某的朋友一天晚上到我的暂住处,看见我在吸食毒品,就给我掏了500元,拿走了一个冰毒(约0.8克)。第二次魏某又打电话问我要冰毒,我当时不方便,就让吕红耀给他送过去一个冰毒,后来吕红耀给我了500元钱。我买的冰毒主要是我自己吸食的,那一段我手头紧,就卖给了魏某两次,我也不是有意贩卖的。吕红耀平时跟着我跑着玩,我也很照顾他,所以他才会为我帮忙跑腿送货。他帮我送货我也没有给过他钱,平时和我一起吸食毒品。(2)被告人吕红耀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帮朋友王泽生贩卖过一次毒品冰毒。……我和王泽生是几年前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认识的,后来我们都回到南阳,我经常到他在镇平县城关镇大鄢庄109号租住的地方玩,有一次我喝醉了,看见他在吸食冰毒,就好奇也吸食了几口,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王泽生家里玩,他的一个叫强的朋友打电话要点冰毒,王泽生给我一个自封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让我帮忙送到镇平老汽车站,并把他的手机给了我,方便我和强联系,后来我就步行到了镇平县老汽车站,在老汽车站西北角的铁塔处,我看到了一辆黑色轿车,强在车里喊我,我就过去了,车上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给我一叠钱,我查了查是五百元,我就把那一小袋冰毒毒品给了那个人,然后我就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甲基苯丙胺111.88克,被告人吕红耀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泽生辩称:“出于好奇,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泽生购买大量的毒品,且两次向他人贩卖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泽生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泽生案发时尚有110.28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系贩卖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红耀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贩卖出的数量、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红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曾 江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