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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与桂林市玛钢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桂林市玛钢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可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玛钢厂,住所地桂林市东安街*号*栋。法定代表人吴启文,厂长。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桂林市玛钢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组成的合议庭,由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严飞凰、被告桂林市玛钢厂法定代表人吴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申请执行(2009)桂民一终字第39号判决,委托原告代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代理合同,作了如下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该案执行程序;2、原告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按代理后为被告取得的实际款项或实物的百分之十一收取代理费;3、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展大量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债务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被告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街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997.45平方米房产一评估价人民币2003600元进行以物抵债,剩余款项部分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2011年9月22日,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裁定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产按评估价20036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经大量劳务付出,依法为被告执行回价值2003600元的实物,依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396元,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20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地位;二、电脑咨询单;三、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四、(2007)桂市民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一终字第39号判决书;五、(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代理人严飞凰签订代理合同,只与陈耀签订了代理合同。陈耀接受代理后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项,都是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现在被告未取得一分钱的执行款,原告不应取得代理费。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履行代理合同,被告也同意继续合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0)桂市执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二、(2010)桂市执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三、(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四、(2011)平法执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五、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执行异议书;六、执行听证通知书;七、执行听证意见;八、(2011)平法执字第97-3号通知;九、执行异议答辩状;十、以物抵债协议书;十一、桂林市玛钢厂公告书;十二、业主致玛钢厂厂长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与其签订代理合同的是陈耀;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十一认可真实性,认为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代理事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为乙方与被告桂林市玛钢厂为甲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执行依据为(2009)桂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严飞凰、陈耀律师为甲方代理人参与执行程序;乙方采取全程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甲方按乙方代理后取得实际款项的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乙方为甲方执行收回的本金部分甲方所支付的代理费为上述收回本金金额或实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一,支付期限和方式按每次实际得回的数额在三日内按以上比例用人民币方式支付;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1年7月4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桂市执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2011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玛钢厂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按评估价2003600元进行以物抵偿,剩余款项依照法定程序处理。2011年8月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桂市执字第99-4号执行裁定书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执字第99号桂林市玛钢厂申请执行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由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9月22日,平乐县人民法院以(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1-18车库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003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玛钢厂抵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3600元。2011年9月26日,桂林市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对平乐县法院(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世纪花园14-17#楼一层架空层属于世纪花园全体业主所有。2011年10月11日,平乐县人民法院通知桂林市玛钢厂参加执行听证。2011年10月15日,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答辩称,该公司是世纪花园14-17#楼一层架空层的合法拥有者,对此资产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桂林市玛钢厂发表听证意见称,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世纪花园14-17#楼一层架空层的所有者为桂林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人并非架空层的业主,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实际取得执行财产及应否支付律师费发生争议,2012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为甲方执行收回的本金部分(以判决书项下载明金额为准),甲方所支付的代理费为上述收回本金金额或实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代理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取得了实际财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为被告实际执行得回实物或现金为律师费支付条件。对合同所约定的“实际取得”的理解,尤其是对物权的“实际取得”,必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代理合同的委托目的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实际取得”不应简单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支持、确认,还应包括物权实际交付以使物权所有者能达到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平乐县人民法院虽以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将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1-18车库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003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玛钢厂抵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3600元,但由于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抗拒执行,导致以物抵债无法顺利得到执行,而被告桂林市玛钢厂目前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被告也无法行使对物权的占有、使用、取得收益等权利。故本院认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律师费。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