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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桂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桂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李材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2月生儿子桂某。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事生非,特别是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因被告长期未在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合,2009年8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桂某”。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桂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初期相处是十分融洽的。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双方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桂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