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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周XX与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兰XX、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XX。原告周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刘帅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02年6月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0日生一子周X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教育孩子方式粗暴,打骂孩子,不尊敬父母,经常与父母吵架,并打骂父母。2010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2月,原告曾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5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双方依然分居。据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XX辩称:自己与原告经原告的姑姑介绍,双方相互了解近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决定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随着2003年婚生子出生,夫妻感情更加牢固。自己从没有打骂过孩子和原告的父母,对��子的教育一直很好。双方并没有一直分居,2012年2月至3月及同年夏天原告均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0日生一子周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因琐事吵架。2010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家在外,中途偶有回家。原告周XX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以(2012)长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夏天村里过会时回家居住过一个星期后又离家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较好,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曾回家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孟XX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