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宝之隆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宝之隆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格众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嘉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6号原告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从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克。被告南京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宝之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格众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嘉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焕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与被告南京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普照公司)、宁波宝之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隆公司)、宁波格众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众公司)、宁波嘉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从兴和卜克、被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施普照公司、宝之隆公司、格众公司、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兰仕公司诉称,被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2年5月18日开出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嘉诚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收款人为宁波某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承诺到期付款。此后,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宝之隆公司,宝之隆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德施普照公司,德施普照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示付款,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证明不完整等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和文义均符合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拒绝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五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施普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宝之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格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嘉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辩称,原告要求其承兑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存在背书中断情形,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承兑人开出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嘉诚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收款人为某公司。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宝之隆公司,宝之隆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施普照公司。某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将印章加盖在第二背书人处,宝之隆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将印章加盖在第一背书人处。德施普照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格兰仕公司,格兰仕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某乙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汇票回头背书给格兰仕公司,但某乙公司在附粘单时未将其印章加盖在粘单的骑缝处。后格兰仕公司委托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收款,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拒绝付款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证明不完整、少出票人证明、印鉴未骑缝少证明。格兰仕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更名为格众公司。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的2012年11月7日,宝之隆公司、格众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背书转让时加盖印鉴不规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12月4日,某乙公司也出具了同上述两公司内容类似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即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和被追索的对象。本案中,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开出的票号为30500053-2175279、出票人为嘉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过某公司、宝之隆公司、德施普照公司、格兰仕公司、某乙公司的前后背书,最终该汇票持有人为格兰仕公司,虽然该汇票在背书转让中存在瑕疵,付款人据此也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的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汇票持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格兰仕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付款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拒绝付款后,即享有票据追索权,该汇票的出票人暨被告嘉诚公司、背书人暨被告格众公司、宝之隆公司、德施普照公司、承兑人暨被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均在追索范围内,对汇票金额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辩称汇票背书不连续、印章未骑缝等,系格兰仕公司向其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其作为承兑人对持票人格兰仕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五被告连带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虽然汇票到期之日为2012年11月18日,但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德施普照公司、宝之隆公司、格众公司、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宝之隆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格众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嘉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京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宝之隆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格众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嘉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