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斌与傅建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钢,赵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上诉人傅建钢因与被上诉人赵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6日,赵斌与傅建钢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傅建钢将其位于定海区东方丽景小区19幢二单元604室的商品房出卖给赵斌,该房屋系傅建钢向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当时尚未交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车棚约7.4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房屋总价为60万元,赵斌于2010年1月16日前首付1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支付10万元,取得新房产证后3天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傅建钢同意先办理产权过户,购房款余额在交房前通过房产贷款或其他办法解决,赵斌同意在2012年1月28日前将房款余额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以及违约处理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赵斌支付傅建钢购房定金12万元。2010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赵斌付首付款7万元给傅建钢,双方任何一方对该房屋买卖违约,赔偿首付款100%(7万元)。同日,赵斌支付傅建钢5万元,次日再支付傅建钢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二期应付款金额发生争议,赵斌认为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已将该期应付款变更为7万元,其并未违约;傅建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赵斌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8万元,现赵斌仅支付7万元,赵斌已违约。2011年11月24日,赵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傅建钢交付讼争房屋及附属车棚,协助赵斌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手续。该案在审理期间,赵斌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2月8日两次向傅建钢汇付购房款各10万元。2012年,原审法院作出(2011)舟定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傅建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斌将讼争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至赵斌名下,同时驳回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傅建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浙舟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赵斌向中国银行舟山定海支行偿还了傅建钢名下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308649.04元及提前还款补偿金500元,并于同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23平方米。另查明,讼争房屋自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后一直由傅建钢居住使用。赵斌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傅建钢腾退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方丽景小区19幢二单元604室房屋;2、傅建钢支付从使用该房屋至腾退之日止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屋内物品损坏赔偿费);3、傅建钢交付的房屋面积少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0.31平方米,补偿差价2309元;4、傅建钢偿还赵斌代付的贷款99149元;5、傅建钢赔偿赵斌自2012年12月1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诉讼过程中,赵斌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舟定民初字第997号、(2012)浙舟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傅建钢应协助赵斌将坐落于定海区东方丽景小区19幢二单元604室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至赵斌名下。现赵斌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房屋属赵斌所有,傅建钢没有合法依据再居住使用,赵斌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讼争房屋尚未交付,傅建钢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地产公司提供,赵斌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虽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0.31平方米,但该责任不在傅建钢,不应由其补偿差价。根据合同约定,赵斌尚需支付傅建钢购房款21万元,但应由傅建钢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和提前还款补偿金309149.04元由赵斌替其偿还,傅建钢尚应支付赵斌99149.04元。赵斌要求傅建钢赔偿其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其虽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确认其在外租房的事实及其实际支付的租金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建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赵斌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方丽景小区19幢二单元604室房屋处腾退;二、傅建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斌为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99149元;三、驳回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0元,由赵斌负担50元,傅建钢负担1124.50元。宣判后,傅建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8万元,但被上诉人仅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5万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2万元,剩余1万元始终未支付,其客观上存在违约事实,故其所有诉请均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斌口头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期付款金额,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现讼争房屋已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腾退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在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作出的(2012)浙舟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无违约情形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款全部付清后,上诉人应将房产、内部装饰设施及其他附属物移交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替上诉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9149元,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腾退义务,同时支付被上诉人替其偿还的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傅建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褚 炅代理审判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