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慧明与葛正忠、南京欧特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明,葛正忠,南京欧特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刘慧明。被告葛正忠。被告南京欧特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51号,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市井路9号祥宇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陈先平。委托代理人葛正忠,职员。被告王兴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8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杨洁。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原告刘慧明与被告葛正忠、南京欧特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隆公司)、王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明,被告葛正忠(同时为被告欧特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朱爱军,被告王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明诉称:2012年7月16日16时49分左右,葛正忠驾驶欧特隆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师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王兴永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当时乘坐在王兴永所驾二轮摩托车上,本起事故致我受伤。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当即住院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正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永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等一并进行了鉴定。葛正忠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误工费12022.5元(150天,80.15元/天)、护理费11782.66元(101天,116.66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9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98226.16元。其中包含了葛正忠经手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879.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葛正忠、欧特隆公司共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葛正忠驾驶欧特隆公司所有的案涉轿车系履行职务,相关责任由欧特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欧特隆公司由葛正忠经手向交警大队预交事故预付金10000元,原告所述葛正忠经手垫付住院医疗费5879.4元是由交警从事故预付金中垫支的。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葛正忠及欧特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葛正忠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有以下异议: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太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和护理期限较长,原告复诊及前往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酌情给付200元,原告将配偶从上海回来的费用也计入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司法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兴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6时49分,葛正忠驾驶欧特隆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原海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简称海师)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王兴永驾驶搭载原告刘慧明同向行驶的苏F×××××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慧明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交警大队经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事故第201207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正忠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永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能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慧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慧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X线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住院。原告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入院后,海安县人民医院给予刘慧明进行了相关检查,抗炎补液、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等对症治疗,后伤情好转,于当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医嘱不适随诊,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1月,合理功能锻炼,3月内勿下床,1月后门诊复诊,休息1个月,护理1人,伤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摄片。刘慧明花去门诊医疗费410.6元、住院医疗费6879.4元(其中1000元为刘慧明交纳,其余5879.4元由交警大队从葛正忠经手交纳的事故预付金中垫付)。原告刘慧明出院后曾多次前往该院进行复诊,并遵医嘱休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慧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查阅了刘慧明所摄X光片、MRI片,并对刘慧明进行了临床检查,分析认为,刘慧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刘慧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刘慧明因复诊及前往南通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一定交通费。另查明,刘慧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正常只有刘慧明夫妇共同生活。刘慧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其妻护理。刘慧明系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至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27元、2482元和2505元。刘慧明之妻丁祥敏系上海润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丁祥敏2012年6月工资为应发工资3500元,同年7月应发工资也为3500元,但因请私假回家护理刘慧明被扣除1750元。葛正忠所驾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欧特隆公司,欧特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葛正忠系欧特隆公司职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正忠驾车履行职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葛正忠向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交警大队用其中5879.4元为刘慧明结算了住院医疗费。另查,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度为29677元/年,2011年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63元/年(即108.1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详细载明了交强险投保事项及报案情况),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户口簿,原告工资单,原告之妻工作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出勤表、工资领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正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永承担次要责任,刘慧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刘慧明受伤,原告刘慧明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伤致残,还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刘慧明主张医疗费损失7290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慧明因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期限准确,营养费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均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恰当,营养费标准主张11元/天稍高,本院调整为1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慧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刘慧明伤情相对较重,且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时间相对较长,出院医嘱也建议其出院后三个月勿下床,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较为恰当,本院采信。原告根据受伤前3个月领取工资的情况主张误工费,该标准不超过本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刘慧明主张误工费12022.5元,本院采信。原告刘慧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护理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其所辩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过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符合常情,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妻工资水平不能仅凭事发前一个月和当月工资领取情况确定,可参照本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108.12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两人护理,除原告之妻外,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故原告刘慧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610.8元(90天,108.12元/天;11天,80元/天)。刘慧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刘慧明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慧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葛正忠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复诊及前往南通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359元,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200元。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应纳入诉讼费用处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刘慧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22.5元、护理费10610.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2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慧明乘坐被告王兴永驾驶的摩托车时,驾驶轿车的被告葛正忠与王兴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慧明受伤,且刘慧明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刘慧明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警部门从被告欧特隆公司经被告葛正忠交纳的事故预付金中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879.4元,由原告刘慧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欧特隆公司。被告葛正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依法由被告欧特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3275.3元。二、原告刘慧明返还被告欧特隆公司5879.4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刘慧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2元,由被告欧特隆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王兴永负担60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欧特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原告在返还住院医疗费时扣收,届时原告刘慧明应返还被告欧特隆公司4478.4元;被告王兴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