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C6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马吃水方向行驶至305省道99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害人曹某某、林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林某某受伤,被害人曹某某后经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林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与死者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前科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施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