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孟宪苓与田永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苓,田永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孟宪苓。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原告孟宪苓诉被告田永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苓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田永志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苓诉称,2012年9月12日,在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陶瓷医院门口,被告田永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起步,与原告驾驶的电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宪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5-尾1骨质断裂、变形,骶尾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389.24元。被告田永志口头答辩称,冀B×××××号车是我买的旧车,当时车有保险,车和保险都已经过户了,现在车牌号为冀B×××××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对证件后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在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陶瓷医院门口,被告田永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起步,与原告驾驶的电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宪苓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306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骨5-尾1骨质断裂、变形,骶尾骨骨折。经查,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田永志,其购买该车辆后,该车辆车牌号由冀B×××××号变更为冀B×××××号。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宪苓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5.9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43.33元(2900元/月÷30天×137天),以上共计16789.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第013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789.2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苓各项经济损失16789.2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