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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谋都、刘波与刘清侠、刘清芳、刘清云、刘清贤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谋都,刘波,刘清侠,刘清芳,刘清云,刘清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谋都,女,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波,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代理人:辛杨眉,西安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侠,女,汉族,1945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芳,女,汉族,1932年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云,女,汉族,194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贤,女,汉族,1948年11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罗谋都、刘波因与被申请人刘清侠、刘清芳、刘清云、刘清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谋都、刘波申请再审称:村委会两份证明内容矛盾,刘清云提交的购物票与其声称的建房时间相矛盾,《祖留房地产继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均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案由为继承之诉,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四位原告出资建房;判决认定的房屋间数与四原告的诉请亦不相符。故请求再审改判。刘清侠、刘清芳、刘清云、刘清贤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村委会两份书面证明,分别证明的是原始建房情况及当事人对房屋的分配方案,因针对的是不同的问题,故申请人关于上述证明互相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的刘清云建房时间为1979年,刘清云解释其自1977年陆续购买建材、1985年购买水泥的发票系对房屋维修所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生活常理且不违反证据的审核判断规则。《祖留房地产继承协议》已对邓凤兰的生活作了必要安排,且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主张刘正坤的签字系伪造,但在法院释明后仍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案由问题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均系其建造,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四位被申请人系房屋建造者并分给其相应房屋并无不妥。法院认定的房屋间数之所以和当事人的主张略有不同,原因在于套间应按照一间还是两间计数,这并非案件基本事实方面的认定错误,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谋都、刘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谋都、刘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