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韩建喜诉韩创建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喜,韩创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韩建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创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建喜诉被告韩创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喜、被告韩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2011年建房时双方发生矛盾,经村组调解达成了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初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将原告地基破坏,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经村组及镇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996年原告盖房时村干部和土地局说原告大房东墙是官墙,大概过了六七年,到2011年我家盖房时,原告把我家的墙掀了,说他家的大房东墙是私墙,最后我为了盖房就和原告写了一份协议,我盖房时还没有占够我的地基,不认可当时的协议。原告大房东墙作为官墙有一半(12cm宽)是我的,我家南边的房外皮以西还有16cm是我的,原告应该给我让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喜与被告韩创建系相邻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宅基地均坐北朝南。2011年之前,原告宅基地北段建有房屋,被告宅基地南段建有房屋。被告2011年在宅基地北段建房时双方发生界畔争议,后经村长王养社主持,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以被告正方抓头向东缩三公分为两家界畔,南段以被告外墙皮为界畔,北段以原告外墙皮为界畔,互相不得越界。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经将北段房屋建成。现在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在自家宅基地南段建房,被告以原告占用了自己宅基地为由进行妨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韩建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经村组支持调解,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采集的照片四张。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喜与被告韩创建之间的宅基地界畔纠纷于2011年7月25日经村组主持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经将北段房屋建成。现在双方应该遵守协议并以现状为基础,被告不应该再阻碍原告建房。原告建房时,应该在被告北边房屋西墙外皮南端取点至被告南边房屋西墙外皮北端取点连线为界(本判决后附示意图)。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又不遵守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其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韩建喜在被告北边房屋西墙外皮南端取点与被告南边房屋西墙外皮北端取点连线为界,在自己界限范围内建房时,被告韩创建不得妨碍。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韩建喜、被告韩创建各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