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敬余与黄国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余,黄国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拟稿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杨敬余,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黄国昌,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敬余与被告黄国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敬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余诉称:2012年3月,黄国昌雇佣杨敬余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在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黄国昌还下欠杨敬余工资款2640元。后经多次索要,黄国昌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要求判令黄国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6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国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杨敬余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敬余、黄国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黄国昌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敬余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杨敬余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黄国昌雇佣杨敬余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在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黄国昌还下欠杨敬余工资款2640元,并向杨敬余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黄国昌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杨敬余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黄国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6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黄国昌雇佣杨敬余为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在工程竣工后,理应支付杨敬余的全部工资款,而黄国昌至今还拖欠部分工资款未付,显属违法行为,杨敬余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故杨敬余要求黄国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敬余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