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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229号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南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猛、樊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老乡李某、何某某等人在本市未央区赵村龙幺菜馆吃饭,顾客辛某、宗某与朋友梁某也在此用餐。其间,何某某和梁某因琐事发生了纠纷,相互厮打,随即王某与其老乡、辛某和宗某均参与帮忙。厮打期间,被告王某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工具刀将辛某、宗某捅伤,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辛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宗某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未央区赵村一餐馆内将其捅伤,致其重伤、九级伤残,据此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5460.5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何某某等人在本市未央区赵村龙幺菜馆吃饭,顾客辛某、宗某、梁某亦在此用餐。其间,何某某与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李某与辛某、宗某均参与其中帮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工具刀将辛某、宗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受伤后在西安唐城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胸部开放性刀刺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等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帮忙殴打他人,并在此过程中将二人捅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的医疗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237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按其住院2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10元;营养费一项,按其住院27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元;护理费一项,按其住院27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2160元;鉴定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1400元;误工费一项,按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误工天数117天,计算为12515.15元;交通费一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酌情计算为50元。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92.43元。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被二被害人打伤之后才捅伤被害人,故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当时处于相互厮打状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192.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