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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汉╳、黄玉╳、黄群╳、黄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黄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X,黄玉X,黄群X,黄爱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胡X,黄寿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汉X,男。原告黄玉X,女。原告黄群X,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X,女(特别授权)原告黄爱X,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龙德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胡X,男。委托代理人张凌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婷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寿X,男。原告黄汉X、黄玉X、黄群X、黄爱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胡X、黄寿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爱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X,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X、陈婷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18分,被告胡X驾驶广西B/D1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XX镇洛江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将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韦菊X(原告的亲属)撞伤,韦菊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X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超载的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韦菊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68.88元;2、死亡赔偿金94270元;3、丧葬费17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85274.88元。广西B/D10**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的车主是黄寿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X已赔偿原告2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被告胡X、黄寿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274.8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黄寿X已将车辆转让给胡X,胡X是实际车主为由,变更诉请第2项为:被告胡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27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合理,赔偿责任应据此划分;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3、胡X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该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胡X追偿。被告胡X辩称:1、交警两级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复核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胡X和韦菊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韦菊X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并返还胡X先行垫付的费用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胡X驾驶广西B/D1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XX镇洛江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韦菊X(1936年8月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韦菊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2)第61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是胡X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韦菊X横过马路时不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胡X、韦菊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上一级交警部门经复核后予以维持。广西B/D10**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的车主为黄寿X,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胡X,被告胡X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X已赔偿原告25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汉X与韦菊X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黄玉X、黄群X、黄爱X。韦菊X大约自2004年跟随原告黄玉X在雒容镇生活至事故发生。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事故录相光盘,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佩鸾、李柳英、莫国庄的证言,有被告胡X提交的收条、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两级交警部门的认定,对韦菊X、胡X的各自过错及事故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均认定两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胡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137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仅以户籍因素来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韦菊X虽为农村户口,但XX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已能充分证实其在XX镇连续居住多年,故原告请求该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94270元(18854元/年×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67924元)。被告黄寿X已将广西B/D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胡X,该车辆由胡X管理使用,故应由被告胡X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寿X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胡X应赔偿原告15137.44元{(医疗费37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26346元)×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实质是垫付责任,其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胡X追偿,被告胡X才是赔偿义务人,被告胡X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案返还其已赔偿原告的25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额在本案作相应的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13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汉X、黄玉X、黄群X、黄爱X110137.44元;二、驳回原告黄汉X、黄玉X、黄群X、黄爱X对被告胡X、黄寿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056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黄汉X、黄玉X、黄群X、黄爱X共同负担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