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万忠林与吴忠福、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林,吴忠福,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万忠林。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福。被告张梅。原告万忠林与被告吴忠福、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吴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忠林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吴忠福向原告万忠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忠福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梅应当与被告吴忠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忠福辩称:我不差万忠林的钱,我用房子抵了这笔借款,还给了万忠林10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吴忠福向万忠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忠林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另查明,吴忠福与张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结婚,2012年3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吴忠福向万忠林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忠福与万忠林明确约定上述300000元债务为吴忠福个人债务及吴忠福、张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依法应确认本案的30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忠林主张吴忠福与张梅连带清偿3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忠福对其辩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忠福和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万忠林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吴忠福和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