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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大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即使在被告生下孩子以后,她仍然我行我素,一直未有改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双方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才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初期相处融洽。后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