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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辰经济合作社等九社诉怀集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辰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地进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红旗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永进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足禾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格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乐特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谭川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沙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人民政府,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地企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民委员会,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圣堂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崀经济合作社,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南后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辰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瑞叙,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地进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瑞就,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红旗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成春,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永进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瑞全,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足禾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兆英,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格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瑞伟,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乐特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堂芳,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谭川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美华,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沙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奇原,该社社长。上述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琼款,男,1946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启宁,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成前卿,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欧启信,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地企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成好,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植成恩,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植才森,男,汉族,193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第三人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植成新,该村主任。第三人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圣堂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成火,该社社长。第三人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才天,该社社长。第三人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南后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水养,该社社长。原告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辰、地进、红旗、永进、足禾、罗格、乐特、谭川、罗沙等九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良九社)因与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地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地企社)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不服怀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集县府)作出的林地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组织各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罗辰、足禾、谭川、罗沙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植瑞叙、袁兆英、袁美华、植齐原及永良九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琼款,怀集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前卿、欧启信,地企社的法定代表人植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成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良九社诉称:一、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不清,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该《处理决定》中查明如下事实的十七“查明,根据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提出的1982年怀林证字第0132号《山权林权证》(第一页至续第五页)旁证显示……”,但从地企社申请县山纠办处理到作出处理决定,地企社根本没有提供第0132号《山权林权证》。所以,怀集县府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二、怀集县府作出《处理决定》以第三人地企社于1982填领的怀林证字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作认定依据,并将争议的“企山左边山”(又称企山西山)确权归地企社所有完全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争议山场大地名企山,企山分为东山和西山。在1963年“四固定”时,东山归永良大队所有。西山作为战胜片的机动山,属战胜片十三个生产队(含现地企社)集体共有。之后,西山一直没有分配到各个生产队,所以,未有填领权属证。而永良大队对东山(即企山的右边山场)已填领了证号为第0016号的《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该证在填写时将持证单位“永固公社永良大队”写在住址栏,纯属是填写时不太规范,而填错格的。但是,怀集县府就以第0016号权属证单位名称没有填写为由,否定该证属永良大队权属证,将该证持证单位和山林权属认定属地企社完全是错误的,明显偏袒地企社一方,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永良村其他十二个生产队的利益。3、地企社在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擅自将永良大队及其他十二个生产队共有的企山山场填领了怀林证字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该证是没有合法来源的,而且违反了填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无效之证。怀集县府没有依法撤销该证反而认定其合法有效是十分错误的。三、怀集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证据错误。企山山场争议始发于1996年,而不是2008年。1996年地企社擅自将企山的松树发包给他人采松脂,战胜片的村民知道后立即予以制止,并报村委会处理,护林员植瑞政主持会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处未果,权属纠纷一直搁置。2008年双方又再起纠纷。地企社提供的证据是第一次1996年发生争议后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纠纷处理认定的证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证据。同时,地企社提供的证据,不是争议企山左边山经营事实的证据,是地企社拿在其他山场经营的事实来欺骗政府的,提供假证据以达到窃取权属的目的。但是,怀集县府却将该假证据作为认定地企社经营争议山场的证据,这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尊重历史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怀集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2、判令怀集县府重新作出确认争议的“企山山场”左边山权属归属九个原告集体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怀集县府负担。原告永良九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民植树祥作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体制下放“四固定”时,战胜片按人口分配山场给各生产队的事实。2、村民植奇然、植瑞成的陈述各1份,证明争议山场属战胜片集体山场,“四固定”时留作集体机动山未分配给各生产队的事实。3、村民植成才作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82年填证时,原则规定按“四固定”证为准,没有“四固定”证的都属集体机动山的事实。4、村民植必大作的《陈述书》1份,证明植必大任永良大队林场场长期间,曾在1970年至1978年带领全林场场员在企山的集体机动山种植松杉、育苗、抚育等造林活动。5、村民植瑞政作的《证明》1份,证明企山山场权属争议在1996年已产生,当时永良大队曾召集双方协商处理过,但协商未果的事实。6、村民植瑞成作的《证明》1份,证明企山东西山场的历史。7、永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分别证明植成才于1968年至1985年间曾任永良大队民兵营长、副支书、党支部书记、植树祥在70年代曾任永良大队大队长、植必大在70年代曾任永良林场领导职务、植瑞政在90年代为永良管理区护林员的事实及争议山场属战胜片集体所有的事实。8、《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4张,证明争议山场在土改时已分给战胜片农民所有,领取有土改证,公社化时上述山场已归战胜片集体所有。9、《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1份,证明争议山场属战胜片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一生产队。被告怀集县府答辩称:我府依法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正确,是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裁决。具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从山林权属证据方面来确认争议山场的归属。(一)第三人地企社提供的权属证据:1、提供1963年证号为第0016号《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壹份,地名为企山,该证没有填写持证单位名称,只填写住址永固公社永良大队。经县山纠办工作人员到县档案馆核查,查实该证是与第三人地企社所有的山林权证堆放在一起的,证实该证应属第三人地企社所持有。又经县山纠办工作人员调查永良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得知,该证共有十五块山场,除地名为“企山”的争议山场外,其余十四块山场是不存在争议的,也与争议山场无关,而且均属第三人地企社集体的山场,故亦证明该证件的持证单位应属第三人地企社。2、提供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第一页、续四页和续五页共三份,地名分别为:企山左边山、么南埇左山、双昧冲、企山右边山和塔大大讹,这些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的实地位置是完全吻合的,证实争议山场应属第三人地企社所有。而且通过县山纠办工作人员调查永良村原1982年填领《山权林权证》时的老干部及现永良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证人证言得知,原永良大队在1982年填证时,是先由各生产队队长和大队干部及代表到实地核对,然后由永良大队统一抽调填证人和核对人进行填证工作,填证完毕后,再由大队组织各生产队队长相互核对证据,经核对无误后,再由大队统一上送盖章发证。被调查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认为,原在永良大队范围内所填领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此,上述第三人地企社持有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属合法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主要依据。(二)原告永良九社提供的权属证据:原告同样提供了1963年证号为第0016号的《山林土地所有证》,但经县山纠办工作人员到县档案馆查实和调查永良村民委员会干部核实得知,该证的持证单位不属原告的,也不属永良大队集体。原告除提供上述的权属证据外,没有提供与争议山场有关的任何权属证据和依据,故此,证实原告是没有主张争议山场的任何权属证据的。(三)第三人永良村委会提供的权属证据:第三人永良村委会对本争议案没有提出任何权属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据和经营管理事实依据,但确认1963年证号为第0016号《山林土地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不属永良大队集体。二、从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依据确认争议山场的归属。1、第三人地企社能提供大量的从1964年至2005年期间,在争议山场上开展造林、抚育、采松脂、砍伐林木等经营管理活动和享受收益的事实和依据。另外,通过调查取证,经永良村的证人证言证实,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一直是由第三人地企社的村民开展林业生产活动。2、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山场,没有开展过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经营管理的事实和依据。3、第三人永良村委会没有提供任何的经营管理事实和依据。三、从社会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可证实争议山场的归属。1、通过到县档案局核查及永良村调查取证,证实体制下放时,证号为第0016号《山林土地所有证》的持证单位,应属第三人地企社,该证件中共有十五块山场,但只有地名为“企山”那块山场是与现争议山场有关的。2、通过调查永良村在1982年填领《山权林权证》时的老干部及现永良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证人证言证实,原永良大队及各生产队在1982年所填领的《山权林权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应以这些证据来作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主要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地企社在体制下放时,已领有现争议山场右边山(又称东山)部分山场(即企山)的《山林土地所有证》。争议山场左边山(又称西山),虽然在体制下放时没有填证,但在体制下放后至现发生争议时止,均一直由第三人地企社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和享受收益,并根据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作为依据,在1982年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山权林权证》,领证后也一直持证经营作业,没有发生任何争议,而且通过社会调查取证核实,原永良大队在1982年填领的《山权林权证》,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经核实,第三人地企社所填领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已完全包含了现争议的全部山场,并完全吻合。故此,本政府将争议山场确认归第三人地企社集体所有是完全正确的。而原告对所主张山场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据,也没有对所主张的山场开展过经营管理活动或享受收益,其提出争议山场的权属主张,理据不足,故本政府不予采纳。故此,本政府作出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怀集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企社提交的《申请书》及补充材料1份,证明地企社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2、地企社提交的林权证、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永固林业站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附图、踏勘山场调查材料、会议记录及山纠办调查取证材料、永良九社提供的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永良村委会提供的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各1份,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4、立案通知、告知及《综合报告》,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地企社答辩称:一、我社所持的《山权林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是合法的有效的。1、我社提供1963年证号为第0016号《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一份,地名为企山。该证漏写持证单位名称,只填写住址“永固公社永良大队”。在县档案馆的证据里面,该证与下一页地企社所有的山林权证放在一起,故证明该证是我社的证件,而且该证中所有的山场长期都由我社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原告于2008年后才提出异议。现在永良村委会干部也不承认上述山场是属于永良大队的。2、我社持有1982年怀集县人民政府发给的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该证是在原永良大队大队长植成锐(致祥片双模社人)带领下,于1982年先由各生产队队长实地核对,然后由永良大队统一抽调填证人和核对人进行填证工作。填证完毕后再向大队组织各生产队队长互相核对证据,经核对无误后,再由大队统一上送县人民政府盖章发证。这些权属证件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证中有么脯、塔大大化、双昧冲、企山左边山等山场,这是我社于1967年经当时大队干部同意开始垦山造林的,至1982年止已有16年经营管理历史,后来我社以一直经营管理山场事实作为依据向永良大队申报填证,大队经群众代表大会通过,才报送县人民政府发证的。证件来源清楚,合理合法,并非原告诉称“没有合法来源”。原告称以上山场是大队的机动山,但事实上大队机动山是有证的,但机动山证件中没有塔大大化、双昧、么脯、企山等山场记载,所以原告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第三人长期持证经营管理。对么脯、企山、双昧、塔大大化等山场,从永良大队1968年《造林育苗验收登记表》、1972年《杉造林育苗检查验收登记卡》、1974年《造林育苗面积验收登记表》、1983年与公社林业站签订《关于杉林二代抚育更新合同书》、1988年《怀集县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及《承包责任山表》到1992年与植奇全签订《勾香合同书》、1996年与永良介板厂植成新(现任永良村委会主任)签订《承批山场合同书》、1999年与植成才(桥头镇人)等四人签订《勾香合同书》、2000年与植美焕签订《关于承包地企组企山埇采松香合同》、2003年收取牛军顶、双昧顶一带山根款收据,2005年与植美焕签订《关于地企队山场松树勾香合同书》等材料。均说明第三人长期对所争议的山场作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人均属其九社村民,其所作证言不足为凭。四、永良村共有23个经济合作社,分致祥片和战胜片,原告所属战胜片有13个社,除原告九社外,剩余圣堂、罗良、南后社及永良村委均没有对争议山场提出权属要求。综上所述,争议山场属我社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怀集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地企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良村委)和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圣堂、罗崀、南后经济合作社没有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永良九社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地企社提供的第0016号《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权证存根》、《怀集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附页》、怀林证字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材料以及怀集县府提供的6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1、第0016号证备注栏已特别注明(不入生产队自留山),由此证明该证属永良大队持有,证载山场属永良大队(战胜片)集体所有,不属地企社所有。2、社员自留山证附页与第0016号权属证存根毫无相干,被告以该证与第0016号证存放在一起作为认定第0016号证属地企社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怀林证字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没有合法来源,属无效的权属证,应依法注销。4、地企社提供的造林育苗验收登记表、登记卡不能作为其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证据,因为这些验收表已写明属永良大队造林,不是生产队各自在自己的山场造林。至于地企社提供的其他经营管理的证据,均是其依据无效的怀林证字第0125号林权证实施的侵权行为。5、被告所作的6份调查笔录,部分属实,部分自相矛盾,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第三人地企社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怀集县府对原告永良九社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人属原告村民,其证言效力有限。对证据4植必大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前后不一。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对证据8和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地企社同意被告怀集县府的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双方争议山场大地名称企山,包括小叫地名有:么南、塔大大讹、企山左边、企山石边、双昧埇、牛军。座落在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行政界线内,依日出为东,其中争议1号山地名称企山,四至:东至山脊直上笔仔顶;南至企山冲上山脊至笔仔山脊;西至企山坳直上牛军寨山顶梦;北至与闸岗镇山场交界,面积约549亩,争议2号山地名称企山,四至:东至双昧冲口对面山脊;南至山脊;西至涉也冲口山脊直上顶;北至企山冲,面积约231亩。争议3号山地名称么南,四至:东至山脊;南至山脊;西至小山脊;北至岭头,面积约18亩。争议山场属有林地,主要树种有松、杉、杂树。对上述争议山场的名称、坐落位置、面积、四至及林况等各方均无异议。2008年5月间,地企社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争议林地的林木采伐证,永良九社得知后到林业部门要求制止批砍,引致双方山林权属纠纷。经当地镇府和林业部门调解未果,地企社于2008年7月27日向怀集县府书面提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同年7月30日,怀集县府正式立案受理地企社的处理申请。调处期间,地企社向怀集县府提交了如下权属证据:1、证号为第0016号《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一份,单位名称没有填写,住址记载:永固公社永良大队,其主张地名:企山,四至:上至顶;下至脚;左至罗辰队水漕介;右至茂贞厂对面山咀介,面积76亩。2、《怀集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附页》一份,持证单位是地企队,该证在县档案馆存放材料中是与第0016号《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放在一起的,该证是附页。3、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125号《山权林权证》,其中第一页第四栏载明:地名:企山左边山,四至:东至双昧山咀界;南至企山田面界;西至企山凹山咀界;北至牛军起至长冲山脊分水界,面积300亩。续四页第一栏载明:地名:么南埇左山,四至:东至么尾山脊分水界;南至埇口山咀分水界;西至么南冲坑漕界;北至么南讹正山咀分水界,面积10亩。第四栏载明:地名:双昧冲,四至:东至马屋坟墓山脊分水界;南至双昧冲口左边山咀界;西至双昧冲口右边山咀界;北至高顶直到长冲山脊分水界,面积100亩。续伍页第二栏载明:地名:企山右边山,四至:东至双步用合义水口山咀界;南至兆行山脊分水界;西至聂晒冲足山咀分水界;北至企山正坑界,面积50亩。第四栏载明:地名:塔大大讹,四至:东至塔大石钢面山咀界;南至大讹冲口石钢界;西至双昧山脊马屋墓界;北至冲尾高顶界,面积50亩。上述林权证所载的山场四至与双方争议的山场四至相吻合。4、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证据:《永良大队1964年造林育苗验收登记表》、1968年《永良大队造林育苗验收登记表》、1972年《杉造林、育苗检查验收登记卡》、《1974年造林、育苗面积验收登记表》、1983年与公社林业站签订的《关于杉林二代抚育更新合同书》、1988年《怀集县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及《承包责任山表》、1992年与植奇全签订的《勾香合同》、1996年与永良介板厂植成新签订《承批山场合同书》、1999年与植成才等四人签订《勾香合同》、2000年与植美焕签订的《关于承包地企组企山埇采松香的合同》、2003年收取牛军顶、双顶一带山根款《收据》、2005年与植美焕签订的《关于地企队山场松树勾香合同》。永良九社向怀集县府提交了如下权属证据:1、证号为第0016号《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与地企社提供的相同)。2、植成才、植树祥、植瑞政、植必大、植瑞成和植奇然的证言。永良村委会对争议山场没有提出任何权属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据和经营管理事实依据,但确认1963年证号为第0016号《山林土地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不属永良大队集体。另查明,经怀集县府向原永良大队老干部和现永良村委会干部调查核实,1982年填证时,是先由各生产队队长和大队干部及代表到实地核对,然后由永良大队统一抽调填证人和校对人进行填证,填证完毕后,再由大队组织各生产队队长相互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大队统一上送盖章发证。故原在永良大队范围内统一填领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是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此外,由永良九个社、地企社和圣堂、罗崀、南后经济合作社组成的永良大队“战胜片”,在1982年9月1日填领了怀林证字第0132号《山权林权证》,但本案争议山场不在其登记范围之内。又查明,永良九社和地企社同属永良村委(战胜片)管辖。永良村委(战胜片)除下辖永良九社和地企社外,还管辖圣堂、罗崀、南后三经济合作社。综合双方提交的材料和现场勘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2012年4月6日,怀集县府作出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确认归地企社所有,并向各方送达了处理决定。永良九社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肇府行复(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集县府的处理决定。永良九社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林地行政确认行为纠纷。争议的山场座落在怀集县府的辖区范围内,争议双方为单位,属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怀集县府有权处理本案的山林权属争议,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双方讼争的山场林地,从体制下放“四固定”时期(约1964年左右)一直由地企社的社员经营管理和收益,至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地企社又依法向当地县政府领取了《山权林权证》(怀林证字第0125号),并继续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山场林地权属应属地企社所有。永良九社认为争议山场为永良村委会(战胜片)集体所有的“机动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地企社持有的《山权林权证》的效力。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怀集县府将争议山场的林地权属确认归地企社所有正确。综上所述,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永良九社提出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怀集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3号《关于“企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永良九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永良九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