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孙某甲,女,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乙(曾用名:周某某),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至我家,我们于1999年1月8日生长女孙某丙,2004年2月15日生次女孙某丁。自有孩子以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家里的一切都由我操持,多年来被告未尽任何家庭义务。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在潼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1月8日生长女孙某丙,2004年2月15日生次女孙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四知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乙下落不明,两个女儿应由原告孙某甲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丙、孙某丁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前6个月,6月30日给付后6个月),直至孩子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审 判 员 常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