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万荣电镀有限公司与林其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其彬。委托代理人:曾球。委托代理人:唐林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万荣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芹华。委托代理人:林绍荣。上诉人林其彬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万荣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期间,电镀公司陆续为林其彬电镀五金配件。期间林其彬委托李萍为出库经办人及价格确认、现场管理。经李萍确认的电镀加工费合计101477元,林其彬已付70660元,尚欠30817元。电镀公司以林其彬欠其电镀款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林其彬支付所欠加工费3839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庭审中,电镀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林其彬支付所欠加工费30817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加工费履行完毕之日止)。林其彬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镀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实际系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林其彬欠电镀公司加工费308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依法应当清偿。电镀公司要求林其彬支付加工费30817元,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电镀公司要求林其彬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镀公司加工费30817元。二、驳回电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电镀公司负担12.5元,林其彬负担289元。上诉人林其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加工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林其彬住所地为瑞安,林其彬经营的香香加工场住所地在鹿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电镀厂出具的林其彬的委托书系电镀公司伪造,林其彬请求二审法院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三、电镀厂出具的部分落款为李萍的出库单也是电镀公司伪造,林其彬请求二审法院启动笔记鉴定程序。四、电镀公司电镀林其彬的产品后,该电镀成品并未交给林其彬,导致成品遗失。电镀公司应赔偿林其彬遗失的成品货款。五、要求电镀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电镀公司辩称:一、涉案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及部分出库单的签字伪造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称有部分电镀产品遗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电镀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泰山路22号,林其彬也承认涉案产品的加工地点在电镀公司内,故涉案加工合同的履行地为电镀公司的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林其彬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镀公司主张林其彬委托李萍与其发生电镀加工关系并提供了一份有林其彬签名的委托书加以证明。林其彬虽然主张该委托书上“林其彬”的签字不真实,且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笔迹鉴定的要求,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承认其确实有委托李萍与电镀公司发生电镀加工关系且明确表示不再就委托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据此,林其彬提出的电镀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不真实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采信电镀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并无不当。林其彬提出的电镀公司提供的部分出库单上李萍的签字不真实的问题,因林其彬不能提供其受托人李萍的签名样本,导致该部分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林其彬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其彬提出电镀公司遗失了部分电镀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抵销,但由于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林其彬提出的有关要求电镀公司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则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因林其彬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林其彬若要就此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林其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