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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保卫科员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区凤东路永元公寓XXX室的宿舍内,容留刘某、郝某、许某、胡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明知吴某(已判刑)贩卖毒品而介绍其从祝某某(绰号:“大厂豆豆”,已判刑)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陈某、郝某、许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上均系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