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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李修海、姚雪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李修海,姚雪芹,李修堂,张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永庆。被告李修海。被告姚雪芹。被告李修堂。被告张素玲。原告张永庆诉被告李修海、姚雪芹、李修堂、张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被告李修堂、张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海、姚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8427.5元,共计834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堂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李修海、姚雪芹还款。被告张素玲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李修海、姚雪芹还款。被告李修海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姚雪芹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修海曾于2009年阴历7月2日经被告李修堂、张素玲介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修海就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65000元,被告李修海、姚雪芹作为该65000元的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永庆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65000.00元),特拟此为证,月利息1.5‰,2011年底前还清。”被告李修堂、张素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四被告催要所借款项,被告李修堂、张素玲亦协助原告向借款人李修海、姚雪芹催要借款,但被告李修海、姚雪芹一直未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李修堂、张素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海、姚雪芹与原告张永庆发生借贷及被告李修堂、张素玲为被告李修海、姚雪芹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李修海、姚雪芹之间的借贷本金为5万元,其余1.5万元系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该部分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对于2011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确认为200元。被告李修堂、张素玲在被告李修海、姚雪芹给原告所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修堂、张素玲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修海、姚雪芹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修海、姚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海、姚雪芹偿付原告张永庆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修海、姚雪芹偿付原告张永庆2011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及此后的利息200元,共计15200元;三、被告李修堂、张素玲对上述被告李修海、姚雪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修堂、张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修海、姚雪芹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李修海、姚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