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某。××××年××月××日,双方在原盐都县伍佑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开始,被告与一异性交往,后同居生活,经家人劝说,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某。××××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盐都县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并共同生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日渐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