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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20时,被告人周**携带钢锯窜入兴业县石南镇六联小学,爬上教学楼二楼,用钢锯锯断窗户进入教师办公室,盗得价值3144元的2台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及1对音箱。案发后,涉案的物品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1台及音箱1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31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