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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云与被告李丹、李秀波、李秀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云,李丹,李秀波,李秀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孙凤云,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丹,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李秀波,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秀利,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孙凤云与被告李丹、李秀波、李秀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云、被告李丹、李秀波、李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云诉称,2012年7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去母亲家串门,此时看到被告李丹伙同被告李秀波、李秀利乘出租车一同来到原告母亲家,三被告在院内大骂原告,原告与三被告理论,三被告拽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撞击原告的头部,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三被告到医院大闹原告,原告无奈又入沈阳一五七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住院13天。二级护理共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秀娟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丹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秀波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秀利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三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三被告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沈阳七三九、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二级护理共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秀娟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51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与原告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因家庭锁事出现矛盾后,没有与三被告互谅互让,而是与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减少比例确定为40%为宜,即被告李丹、李秀利、李秀波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153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2年辽宁省服务业收入标准78.79元/日,计算为1024.27元(13天×78.79元=1024.2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0元(50元×13天=6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计算为780元(1800元/30天×13天=780元);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证明,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利、李秀波、李丹连带赔偿原告孙凤云医疗费3091.8元;二、被告李秀利、李秀波、李丹连带赔偿原告孙凤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被告李秀利、李秀波、李丹连带赔偿原告孙凤云护理费614.56元;四、被告李秀利、李秀波、李丹连带赔偿原告孙凤云交通费60元;五、被告李秀利、李秀波、李丹连带赔偿原告孙凤云误工费468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利负担20元、李秀波负担20元、李丹负担2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被告李秀利、李秀波、李丹赔偿原告孙凤云:1、医疗费3091.8元(5153元×60%=15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50元×60%=390元);3、护理费514.56元(13天×78.79元×60%=614.56元);4、交通费60元(100元×60%=60元);5、误工费468元(1800元/30天×13天×60%=468元);以上共计4524.36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