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曹╳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曹X,张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周X、曹X与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周X。原告曹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曹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肖X,被告张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曹X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曹X、周X与被告张X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在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农场辖区内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2011年1月17日,以原告周X的名义分别与覃X、陈X、覃XX、陆X签订了四份租地协议书,共租土地19.2亩,用来作为三人开办木材加工场的经营场所。上述四份租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周X于2011年1月27日共支付给覃X、陈X、覃XX、陆X4人租地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38400元。之后,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对租赁的场地进行了平整、修路、建厂房,并购买了相关的机器设备。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即《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章程》,章程约定的内容主要有:厂名为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为鹿寨县十里亭,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及销售,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并注明股东张X、曹X、周X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均以现金出资,各占厂里出资资本投入33.3%。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均确认各自的出资额50万元均已到位。但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为方便登记,将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以被告张X的个人名义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开始经营生产,原、被告三人分工合作,从加工厂成立之初到2011年10月22日止,由被告张X作为负责人管理加工厂财务,两原告负责原材料的采购与销售。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X将工厂财务管理权移交给了原告周X,双方办理有交接手续,原告曹X也在此交接手续上签字确认。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的经营状况一直正常,但是被告张X因与他人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二原告的同意,擅自把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木材加工许可证抵押给他人,导致木材加工厂至今一直停产经营。被告张X的行为已经直接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合伙经营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的合伙关系成立;2、确认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各占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合伙财产份额三分之一,约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鹿寨利扬加工章程,名为章程实为合伙,证明三人合伙,各出资500000元。证据2、协议书四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周X为了建加工厂与四位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且支付了租金。证明周X是参与加工管理的。证据3、①2010年10月23日收条1份,被告所写的,证明曹X入资了311840元。②2010年10月10日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曹X向被告转账100000元。③2011年10月29日收支情况说明1份,证明曹X入资100000,3份证据证明曹X入资已到位。证据4、周X银行卡的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转入账户是张X,证明2011年3月31日周X向张X账户汇入500000元出资款。证据5:现金收入单据3份,(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周X,2012年1月17日曹X和张X),证明三位合伙人各增资200000元,后又各自退回。证据6、2011年9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将加工厂的财务管理权移交给周X,由周X经营,曹X签字认可。被告张X辩称:1、自2011年8月开始至今,登记在答辩人个人名下的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实际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X、曹X共同出资的合伙组织。2、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9日由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共同合伙经营。3、合伙经营三方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合伙经营的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承包给被答辩人周X独自经营,由其按约定支付承包金。4、经合伙经营三方一致协商同意,从2012年9月初解除周X承包的协议书,决定从2012年9月中旬开始至2012年12月底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由答辩人张X承包经营,按约定支付承包金。5、经合伙三方协商一致,从2013年元月开始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部分财产和场地对外承包,其余财产和场地在2013年7月6日起由被答辩人周X承包经营,周X的承包金从2013年7月6日开始计算支付。6、本案属于确权之诉讼,答辩人从来都不否认登记在答辩人个人名下的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是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共同出资的合伙组织,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由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共同承担。被告为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加工厂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原件在去年被告与莫深发的纠纷的案卷中。证据2、2012年3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加工厂是由原告曹X、周X、被告合伙经营的组织。2、原告周X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承包加工厂的事实。原件由于被告保存不善,无法提供原件,周X应该保存有原件。证据3、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章程,证明1、加工厂在2011年8月29日以后至今由原告、被告三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在加工厂各方的持股比例各为33.3%,三方共同利润分配比例是按经营所得利润的60%,按1:1:1由各方分红。证据4、加工厂终止合伙结算单,证明1、加工厂在2011年8月29日开始由原告曹X、周X、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2、合伙经营三方在2012年8月18日签署了共同终止合伙结算单,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由于合伙各方并没有达成最后协议,因此结算单并没有得到履行。证据5、2013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加工厂是二原告、被告合伙经营的组织,合伙经营的三方在2013年4月10日将合伙组织承包给周X经营,经营时间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2011年10月收支情况说明》、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保留意见,形式不合法,原告说是公司章程,但是利扬木材加工厂不是公司。对合伙出资比例,被告认可,各占33.3%。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被告也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四份协议书收条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但合伙协议达成为2011年8月份,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8月期间租地是原告周X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在2011年1月27日开始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应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周X所租的四块地现在确实作为木材加工厂的经营地,被告认为是周X作为出资的一部分。对证据3,对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它并没有说是合伙出资款1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2011年3月31日周X转的500000元刚开始并不是周X的合伙出资款,被告在与周X达成合伙协议时将该500000元认可是周X的出资款,在2011年3月31日周X与被告并不存在合伙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认为这份证据的收入股金可证明被告的说法,在2011年9月原告周X才出资500000元加入曹X与被告经营的加工厂的事实。《情况说明》应该是被告所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是否得以履行不清楚,认为即使存在承包也不影响合伙关系以及合伙财产的份额情况。对证据4因被告只提供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合伙三方对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其形式虽然不符合合伙协议的要求,但是不影响其生效和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四份协议书系原告周X入伙之前所行为,虽然原告周X诉称系为合伙准备但是被告未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为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转账业务凭证虽未注明为合伙出资款,但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曹X出资已到位,为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该情况说明被告认可为被告所写,但是对于是否移交管理权从证据上来看无法看出,被告对此亦没有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协议虽然签订但是是否履行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的成员之一,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对协议是否履行应当清楚,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解,2012年被告张X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时候,已将营业执照交予法院,导致三人合伙的木材厂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对原告陈述的该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X与被告张X协定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2010年10月10日,原告曹X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X转入合伙资金100000元;2010年10月23日,原告曹X向被告张X交纳投资款人民币311840元,被告张X写下收条认可,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2011年8月29日,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协商一致开办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三人协商约定合伙现金资金为1500000元,三人各出资500000元且各占股份33.3%。此外,周X将其向陆X、覃X、陈X、覃XX承租的四块土地用于开办木材加工厂的场地。后经三方确认,1500000元合伙资金均已到位。2012年3月30日,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周X承包鹿寨利扬木材加工厂,承包期限为6年。之后由于被告张X与他人发生合伙纠纷,法院查封了以被告张X个人名义登记的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该《协议书》未能得到履行。合伙三方于2012年8月18日又签订一份《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终止合作结算单》,但因三方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伙未能解除。为明确合伙三方的合伙事宜、入伙资金及份额,原告曹X、周X将被告张X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X、周X及被告张X三人协商一致后签定的《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章程》,内容注明三人合伙开办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各人投资额及所占股份,其实为三人合伙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三合伙人已实际按约定投入资金,参与经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据此认定,原告曹X、周X及被告张X三人合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确认。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实为三人合伙投资开办的企业,其财产应按合伙财产来认定和处理。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各人具体的投资数额及所占股份份额,且各人投资均实际到位,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并确认各合伙人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合伙经营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的合伙关系成立;二、确认原告周X、曹X与被告张X各占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合伙财产资本份额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周X、曹X负担12200元,被告张X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闭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