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四川19**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送货员,趁青羊大道连锁店安排其送货之际,将公司调送的20条“中华”牌软包装香烟(价值13000)元带回其暂住地藏匿,并销赃获赃款1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词、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传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