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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鹿寨县中渡镇X村X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3月2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X勇于2009年购买了一支鸟枪供自己使用,平时不用时就放在家里。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楼梯间当场搜出这支鸟枪,经过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X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覃X勇的供述材料及证人黄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缴枪支照片及收缴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勇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覃X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枪支由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