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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柳浩青、张欣等与董奇、高会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浩青,张欣,张明辉,张桂苹,董奇,高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柳浩青,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张欣,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张明辉,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桂苹,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被告:董奇,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高会峰,女,汉族,住山东省莒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李普廷,人财保日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亮,人财保日照公司职工。原告柳浩青、张欣、张明辉、张桂苹诉被告董奇、高会峰、人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对原告张明辉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3月1日中止诉讼。伤残复检报告作出之后,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浩青、张欣、张明辉、张桂苹之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董奇、高会峰之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柳浩青驾驶鲁Q9XX**号轿车与被告董奇驾驶的鲁LVXX**号轿车在省道227线苏村镇夏家小河村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柳浩青医疗费4424.7元、误工费64元/天×10天=640元、护理费64元/天×10天×1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天=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684.7元;赔偿原告张明辉医疗费4995.9元、误工费元64元/天×89天=5696元、护理费64元/天×10天×1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天=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319元;赔偿原告张桂苹医疗费4069.30元、误工费64元/天×10天=640元、护理费64元/天×10天×1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天=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6329.3元;赔偿原告张欣医疗费2239元、误工费64元/天×10天=640元、护理费64元/天×10天×1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天=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4499元。被告董奇、高会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LVXX**号轿车归我们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高会峰名下,在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董奇与被告高会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LV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董奇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2mg/100ml)驾驶鲁LV77**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柳浩青驾驶的鲁Q90W**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柳浩青及鲁Q90W**号轿车乘车人张欣、张明辉、张桂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董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为由,作出了被告董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浩青、张欣、张明辉、张桂苹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浩青、张桂苹、张欣、张明辉分别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分别支出医疗费4424.70元、4069.30元、2239元、4995.90元。2013年2月25日,经原告张明辉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明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明辉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2013年2月28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对原告张明辉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明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支出伤残复检费1000元。另查明:鲁LV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高会峰名下,为被告董奇、高会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董奇、高会峰已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被告董奇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2mg/100ml)驾驶鲁LVXX**号轿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柳浩青驾驶的鲁Q9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柳浩青及鲁Q9XX**号轿车乘车人张欣、张明辉、张桂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董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浩青、张欣、张明辉、张桂苹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V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董奇、高会峰赔偿。根据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明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柳浩青、张桂苹、张欣、张明辉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工作证明,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明辉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89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张明辉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柳浩青、张桂苹、张欣、张明辉四人受伤,其中原告柳浩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504.70元,原告张桂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149.30元,原告张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19元,原告张明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075.9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数额为16048.90元。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V77**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柳浩青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2806.86元[(10000元÷16048.90元)×4504.70元]。原告张桂苹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2585.41元[(10000元÷16048.90元)×4149.30元]。原告张欣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1444.96元[(10000元÷16048.90元)×2319元]。原告张明辉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3162.77元[(10000元÷16048.90元)×5075.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柳浩青医疗费4424.70元、误工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护理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9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55.6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806.86元、误工费624.40元、护理费624.4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1697.84元,由被告董奇、高会峰赔偿;二、原告张明辉的医疗费4995.90元、误工费元5557.16元(62.44元/天×89天)、护理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04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128.33元(具体分项:医疗费3162.77元、误工费元5557.16元、护理费624.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1913.13元,由被告董奇、高会峰赔偿;三、原告张桂苹医疗费4069.30元、误工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护理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59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34.2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585.41元、误工费624.40元、护理费624.4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1563.89元,由被告董奇、高会峰赔偿;四、原告张欣医疗费2239元、误工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护理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76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93.7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444.96元、误工费624.40元、护理费624.4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874.04元,由被告董奇、高会峰赔偿;五、被告董奇、高会峰对上述四原告应承担赔偿部分含其已垫付医疗费11200元;六、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柳浩青、张桂苹、张欣、张明辉负担62元,被告董奇、高会峰负担163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奇、高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