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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8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辩护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息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携带自制的微型作案工具数十枚,骑自行车窜至息县妇幼保健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将前来办事的城关镇居民李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下一辆银色本田“HT—125型”摩托车盗走,行至该院门口处时被巡逻的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25元。二、2012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骑着自行车窜至息县城关镇谯和苑小区,趁人不备,将息县三高学生徐某某停放在谯和苑2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HJ125—10A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所盗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据此息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被他人发觉的窃取手段,占据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即指控三起犯罪可认定两起)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即被告人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王某某摩托车之事,事实不清,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据此,息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王某甲的摩托车犯罪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徐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除了被告人代某某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王某某摩托车这起事实外,其它两起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王某甲的摩托车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息县公疗医院)住院部一楼楼梯道内,趁人不备,将该院护士王某某的白色本田“WH125T-5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50元。该起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7日早上7点多钟,其骑一辆白色有后备箱的本田“WH125T-5型”踏板摩托车到医院上班,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医院住院部一楼的楼梯道内。到上午11点多钟,发现摩托车没有了。该车没有车牌,是其花7600元买的。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代某某母亲王某某辨认出2012年5月7日8时36分在息县公疗医院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其儿子代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某某母亲王某某辨认出2012年5月7日8时31分及8时36分出现在息县公疗医院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其儿子代某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2012年5月7日8时36分出现在息县公疗医院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骑的那辆白色踏板带有后备箱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的摩托车。7、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代某某本人与2012年5月7日8时31分出现在息县公疗医院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同面部特征。8、物价评估结论认定该摩托车价值705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某某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即盗窃徐某某的摩托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某虽然就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一审当庭不认罪,但在二审当庭认罪,且其亲属就该起在一审期间退赃6840元。该起事实结合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认罪情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某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均应予认定,三起的盗窃数额应为21315元。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据此,代某某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抗诉机关关于盗窃王某某的摩托车犯罪事实应予认定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代某某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是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继续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根据上诉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对代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对代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