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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孔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虽然原、被告生育一子孔某,但被告杨某某经常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因此,原告孔某某曾于2006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按时参加庭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已6余年。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9月7日生育婚生子孔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孔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06年10月20日,因原告孔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原告孔某某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孔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10月份在单县李新庄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因保存不善,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经常吵架,2005年5月份,因被告杨某某不做家务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另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孔某某处没有婚前财产,夫妻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孔某某提交单县公安局李新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单县李新庄镇黄寺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6日结婚,因二人不和,被告杨某某多年不在家生活。案外人杨明宗(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妹关系)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大约5、6年前,原、被告因为吵架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从此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同时表示解除婚姻关系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县公安局李新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户籍证明、单县李新庄镇黄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2006)单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单县李新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户籍证明显示,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孔某某之妻,结合单县李新庄镇黄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案外人杨明宗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关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单县李新庄镇黄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案外人杨明宗的陈述与原告孔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孔某某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六余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陈述,被告杨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在原告孔某某处,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如被告杨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