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昌江与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江,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昌江,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俭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昌江与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士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2008年2月,被告要求我回家待岗并承诺支付待岗生活费,但一直未支付,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11200元;2、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6488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20元(烟台市最低月工资1240元×工龄20.5个月,1993年7月至2012年9月);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辩称,原告于1993年3月至1999后1月21日在烟台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烟台建工集团工作,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在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被烟建集团第三分公司聘用,2004年10月29日至2008年2月25日在我公司工作,2008年2月26日至11月30日不服从领导安排,拒不到海阳市工地施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免除项目经理职务。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1日,原告申请调动工作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档案亦转到该公司,被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2008年11月之前的生活费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就职。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11200元;2、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20元;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7月被告收取其2008年3月-2009年5月、2012年1月-7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的社保费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社会保险由被告的名义向其收取,其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经查询其社会保险缴费至2009年5月,2012年1月-7月没有缴费记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的社保在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下缴纳至2012年8月。2、1994年1月21日录用职工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改制前的前身烟台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1994年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月工资为2800元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6月21日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附件载明原告的工资为2800元。经审查附件中未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以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07年4月-2007年10月的烟台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以此证明2008年1月-11月的工资发放标准。被告称2007年下半年单位一直属于停业期间,不能以之前的工资发放标准作为之后的工资发放标准。被告主张其不欠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姐姐张萌林代领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工资6350.24元的领款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月工资是28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工资总数应该是11200元,尚欠4849.76元没有发放。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后来又续签过。3、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没有原告签字),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没有解除过。4、2012年7月22日张萌林代原告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从1993年3月到2002年1月、相当于9个月工资)领取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满9个月按9个月计算,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行为未经过原告的确认,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对张萌林代领的行为不进行追认;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年限应该从1993年3月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称当时被告的职工张慧敏向原告的姐姐称原告是农村合同制,保险断档,要求提供户口重新办理招工手续才能缴保险,并且欺骗原告的姐姐在工资和补偿金的明细上签字,把原告的户口收走后出具了收条,并提供张慧敏书写的收户口本的收条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单位没有叫张慧敏的工作人员。5、原告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6、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经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证,自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已是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中的内容非其本人填写并且错误。被告认可该登记表不是原告填写。7、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托管档案登记表,证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申请将原告的档案在烟台市劳动就业中心托管,证据中“原工作单位烟台品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是鲁城公司,是鲁城公司更名之后的名称。原告辩称档案在被告处存在,不清楚上述事实。8、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内容:张昌江,63年11月生人,1990年参加工作至今,现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望单位把社保补齐至2012年8月办理失业手续),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自愿向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从未听说过鲁城公司,也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接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书写的,而且是交给被告的。9、2012年8月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予认可。10、2012年8月填写的失业登记申请表,证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份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被告的欺诈下填写的,表中主要工作简历这两行字(1990年5月在烟建集团十三建安公司,离职原因工作调动,至2012年7月31日在鲁城建安,离职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填写的,第2页除了签字以外都不是原告填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原工作单位鲁城建安)。第1页和第2页的日期都不是原告写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11、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一份,证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在申请仲裁以前到社保部门查询才得知原告属于4050人员,个人缴纳保险,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办理个人挂档。被告的该行为未经过原告认可,原告一直不清楚。庭审中,关于被告与鲁城公司的关系,被告称无任何关系,是原告自己申请调动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市仲裁委调取了庭审笔录,在笔录中,被告作了下列陈述:其同意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26日,当日被下发文件免除了原告项目经理的职务,让原告回家待岗,之后原告再未上班;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与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当时解释是工作人员失误盖错了公章。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2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2012年7月23日原告姐姐张萌林代领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工资6350.24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07年4月-2007年10月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800元/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公司在2007年下半年处于停业期间,不同意按上述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工资11200元,扣除其姐为其代领的6350.24元,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4849.7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取其2008年3月-2009年5月、2012年1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93年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市仲裁委庭审中出具的2012年8月31日加盖被告印章与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更加充分证明双方直至2012年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当时解释是工作人员失误盖错了公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30日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否认,该证明书与其在市仲裁委庭审中陈述同意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自相矛盾,对该证明书本院不院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至期,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结合被告继续收取原告社保费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08年3月-2009年5月、2012年1月-7月的社保费用、2012年7月23日原告姐姐张萌林代领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工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并拖延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故2012年8月1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系向鲁城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自1993年3月至2012年8月10日,工龄为19年零5个月,原告请求按烟台市最低工资12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三)在市仲裁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26日,当日被下发文件免除了原告项目经理的职务,让原告回家待岗,之后原告再未上班,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但2011年8月23日之前的待岗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未依法办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张昌江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49.76元。二、限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张昌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180元(1240元/月×19.50个月)。三、限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张昌江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9058元(770元/月×5个月+868元/月×6个月)。四、限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张昌江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3472元(868元/月×4个月)。五、限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张昌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张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