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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晓静与赵广春、徐玲玲、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静,赵广春,徐玲玲,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宋晓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锋,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春,男,汉族。被告徐玲玲,女,汉族。被告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春,职务总经理。被告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玲,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晓静与被告赵广春、徐玲玲、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也未于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晓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