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晓静与赵广春、徐玲玲、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静,赵广春,徐玲玲,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宋晓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锋,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春,男,汉族。被告徐玲玲,女,汉族。被告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春,职务总经理。被告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玲,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晓静与被告赵广春、徐玲玲、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也未于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晓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