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葛宪宗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宗,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宗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葛某宗因欠高利贷遂预谋绑架他人索要钱款以偿还欠款,并准备了手机及两张手机卡。1月10日,被告人葛某宗以帮其要账为由找其连襟高某(另案处理)帮忙。次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宗伙同高某驾驶其向朋友张某借的面包车至郓城县郓城镇刘孟庄村居民冯某(女,69岁)家中,让高某以送年货为由将冯某从家中骗出,二人强行将冯某拉至车内,带到位于双桥乡任怀村的高某家中。而后,被告人葛某宗驾车离开高某家中,在行驶过程中利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卡给冯某的家人发恐吓信息,勒索现金200万元。因没有得逞,被告人葛某宗安排高某于当日17时许将冯某送回。后,高某在双桥乡何庄村何某的帮助下,将冯某放到郓城县郓城镇义和里村一机井屋内,并电话告知了冯某的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宗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何某、史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葛某宗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葛某宗发送的勒索信息照片及其对使用过的手机进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宗虽向被害人亲属提出了勒索要求,但因未勒索到财物并主动释放被害人,其行为属情节较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