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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保卫处保安。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兴国、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瑞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江苏路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门值勤时,与驾车驶入医院的薄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拳击薄健面部,致薄左侧眶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随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薄健损失12万元,薄健对李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薄某、侯某的证言;和解协议;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有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均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