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度尚可,但近三年来被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黄岗镇赵楼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股权34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3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4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两名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黄岗镇赵楼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股权3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高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自述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宗: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连帮椅各一套,梳妆台三个,大阳110摩托车一辆,熊猫牌洗衣机、康佳21寸彩电各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岛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并称如果离婚上述物品可以放弃分割。原告还自述有共同债务,并称如果离婚上述债务可以不让被告承担。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调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高某某质证提出异议。原告高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有两名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高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