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行审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高峰、张夏尔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高峰,张夏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楼雪聪,局长。被申请人高峰。被申请人张夏尔。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2)第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高峰征收社会抚养费68246元,对张夏尔征收社会费3652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高峰、张夏尔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2)第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