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与被上诉人吴珍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吴珍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广林。上诉人(一审被告)曾辅卿。上诉人(一审被告)尹亮金。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珍龙。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与被上诉人吴珍龙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法庭记录。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诚,被上诉人吴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经被告申广林联系,并经被告曾辅卿、尹亮金一致同意后,原告吴珍龙与三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牵头数名工人为当时暂命名金景大酒店主体建筑的内部做腻子装修工程,具体装修该酒店一楼至六楼的吊顶和墙面腻子(工程量为2102.18平方米)及六楼16间KTV包厢、走道、前台、办公室、酒水间的腻子(工程量为1762.14平方米),总工程量共3864.32平方米,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即整个金景大酒店的腻子装修工程款为96608元,该腻子装修完工后,被告曾辅卿于2012年6月9日在腻子工程量单上核实并签字,被告尹亮金于2012年6月29日在该单据上自书“同意支付96600元。”并签名确认,被告申广林于同日亦在该单据上自书“同意支付”且签名认可。庭审中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桂林金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尹亮金,三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即为该公司的金景大酒店主体建筑的内部做腻子装修工程。由于原、被告对装修的价款存有异议,原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工程款6660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装修期间,三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在原告出具腻子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为其酒店主体建筑的内部做腻子装修工程,并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966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对该结算单约定的款项表示认可,故该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三被告酒店主体建筑的内部做腻子装修工程,三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费96600元,但在其履行了30000元付款义务后,剩余66600元的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应依约给付。另因双方未对装修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以个人的身份进行装修施工,而非有资质的公司,该装修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支付装修费66600元给原告吴珍龙;二、驳回原告吴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吴珍龙没有施工资质,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修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因而上诉人不应支付66608元装修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曾辅卿在腻子工程量单上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并没有做出要付款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2012)临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2、判决维持(2012)临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66608元的诉讼请求;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珍龙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是有所区别的。2、即使把双方的纠纷当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上诉人也应当支付款项。3、因为本案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应该以交付为验收,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认为上诉人认可了工程已经合格。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即使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来处理,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已经使用了的工程,再提出异议,是不应支持的。4、在工程计量单以及款项核算单中,虽然曾辅卿没有写支付多少钱,但尹亮金已经对款项进行了核对,并同意支付相应款项。5、一审没有支持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不当,但也认可了,只是希望上诉人尽快付款。工程是很多农民工一起做的,上诉人应该给付工程款。上诉人通过诉讼拖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增加农民工讨薪的难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与被上诉人吴珍龙讼争之纠纷,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牵头组织数名工人,为酒店主体建筑的内部做腻子装修工程,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程。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后,于2012年6月9日向三上诉人出具了单据,该单据上写明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三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均在该单据上签名认可,三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三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于法亦无据,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465元(三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三上诉人申广林、曾辅卿、尹亮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宏斌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