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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敏,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盛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双方开始发生争吵。3年后,原告到丹城打工,而被告却沉迷于麻将,虽被告偶尔与原告同住,但未支付过妻、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11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从此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又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事宜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盛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宽容相待,改正不足,则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