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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博浩。委托代理人沈剑、林月明。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坚。委托代理人朱平。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原告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林月明、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和7月31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2份煤炭购销合同,根据7月31日的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出售煤炭25000吨,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货款700万元,但被告拒绝交货,给原告照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0万元,保留请求经济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和7月31日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00万元货款的事实;3、承诺函1份,证明双方买卖的真实性;4、原告与安徽金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催告函、催货函、解决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副本材料是2012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根据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限为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但原告起诉查封被告的煤炭时,交货期限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被告的时限尚未届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6日和7月31日的两份合同,被告对7月26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7月31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收条、承诺函,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与安徽金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催告函、催货函、解决函、付款凭证。虽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但原告变更诉请,保留追索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4、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之后签订合同为依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每月供货给原告煤炭25000吨,付款方式与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的5个工作日,原告开具700万元180天期限的承兑汇票给被告,被告收到汇票之日起30日内必须交付25000吨块煤,双方凭确认的交货出入库单、磅单、检验报表单、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7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每月供给原告煤炭25000吨,付款方式与交货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约定原告每月开具总金额为700万元180天期限的承兑汇票。按照第一批块煤2700吨,第二批块煤2700吨,第三批块煤4600吨,分三次支付给被告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每次都均以货到指示地点交付后承付相应承兑汇票,当月剩余合同量的15000吨由被告投入资金支撑完成,被告每月必须交付25000吨。凭双方确认的交货出入库单、磅单、检验报表单、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给被告5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面额为700万元。被告收到汇票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煤炭。2012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其约定的条款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和付款时间做了不同约定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当按照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是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后合同对于前合同同一种类标的物的买卖约定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作为履行依据。由于后合同的签订,前合同随之失去它的效力,被告虽然对7月31日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曾申请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该合同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必须每月供给原告煤炭25000吨,每月分三期供货,每期的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供货。当日原告为促使被告供货,交给被告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收到该汇票后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直至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未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要求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联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龙鲲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