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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仲发与重庆冠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冠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邓仲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冠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莴笋沟村民组。法定代表人:陈登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斐,重庆冠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仲发,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冠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邓仲发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751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冠成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斐,邓仲发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邓仲发原系冠成回收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2012年2月1日,邓仲发向冠成回收公司申请病假,并提交了《员工请假单》,获得冠成回收公司批准,该次病假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计两个月。2012年4月1日,邓仲发申请续假,亦获得冠成回收公司批准,该次病假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2012年6月1日,冠成回收公司向邓仲发发出除名决定书,2012年6月4日,邓仲发收到冠成回收公司发出的除名决定书,除名处理决定书载明:“邓仲发:你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请假20天,假期已到期多时。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你发出通知书,限你5月28日回公司上班,你却至今都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41天,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对你作出以下处理:1、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旷工两天或以上的,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现对你作出除名处理,公司将公布于众。2、公司对你的严重旷工行为已经报告沙坪坝区民政、沙坪坝劳动局;请你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6月4日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6月20日,邓仲发就赔偿金等事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邓仲发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邓仲发在冠成回收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一审邓仲发诉称:邓仲发于2011年6月17日开始到冠成回收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普通操作员工,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冠成回收公司以邓仲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邓仲发实际并未旷工,因为请病假没有得到冠成回收公司批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成回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1500元/月×2倍)。一审冠成回收公司辩称:邓仲发所述入职、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均属实,但因为邓仲发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就没有来冠成回收公司处上班了,邓仲发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冠成回收公司即以旷工对邓仲发进行了除名,请求驳回邓仲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可见,用人单位适用其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一、要求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平等协商确立并公之于众;二、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冠成回收公司虽然提供了《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但不能证明邓仲发对冠成回收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是知晓的,也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其次,邓仲发系××人,其从第一次请病假获准离开冠成回收公司进行医治符合常理,虽然未有××假期满后即2012年4月20日向冠成回收公司履行了书面的继续请假手续,但是其患病持续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应被认定为无故旷工。最后,冠成回收公司对邓仲发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应按照其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对此冠成回收公司未予以举证证明,故不能证明其解除是经过了合法程序。综上,本院认定冠成回收公司解除与邓仲发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冠成回收公司应当支付邓仲发赔偿金2800元(1400元∕月×1个月×2=28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冠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邓仲发赔偿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邓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冠成回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仲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邓仲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邓仲发无医院病历和请假手续下持续旷工,冠成回收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仍拒绝上班,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错误。邓仲发辩称:只要在劳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邓仲发,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二审查明:冠成回收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制定了《员工考勤管理规定》。邓仲发与冠成回收公司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等管理规章体系,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将视作无条件认可甲方管理规章体系(见甲方《条件》)。邓仲发认可冠成回收公司2012年5月23日通知其在5月28日回公司上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邓仲发与冠成回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知邓仲发知晓并无条件认可冠成回收公司已制定的管理规章体系。冠成回收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中旷工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双方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邓仲发在冠成回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五年以下,其应享受病假期为3个月。邓仲发从2012年2月1日请病假至2012年5月23日冠成回收公司通知其上班,已超过其应享受的病假期3个月,且邓仲发请病假仅有门诊并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的病历,并未提供医院病休及期限的证明。邓仲发在其病假期3个月已届满,又无医院病休证明和冠成回收公司准许其病假的情况下,邓仲发坚持继续休假并拒绝按冠成回收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不符合病休规定。因此,冠成回收公司对邓仲发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邓仲发主张冠成回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冠成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75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仲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仲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