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俞慈泽与吕国陆、林建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慈泽,吕国陆,林建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俞慈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振飞。被告:吕国陆。被告:林建轮。原告俞慈泽为与被告吕国陆、林建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慈泽、被告林建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慈泽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吕国陆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期限1个月,借款打入吕国陆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由被告林建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催讨,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本金40万元及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国陆偿还原告俞慈泽借款40万元;二、被告吕国陆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林建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国陆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建轮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俞慈耀是受俞慈泽的委托进行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吕国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建轮辩称:该笔借款由本人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诉称的40万元实际由本人使用,本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已归还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被告林建轮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国陆因缺席而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建轮经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林建轮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吕国陆向原告俞慈泽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吕国陆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约定该借款由林建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约定直至所有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国陆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陆作为借款人,应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剩余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建轮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建轮辩解该债务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慈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建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吕国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跃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