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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廉彦伟、张礼明、张超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彦伟,张礼明,张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建军,男,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牧场信用社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律师,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廉彦伟,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被告张礼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扶沟县吕潭乡,常住扶沟县农牧场。被告张超明,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扶沟县吕潭乡,常住扶沟县农牧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被告廉彦伟、张礼明、张超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军、宋水友,被告廉彦伟、张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联社诉称,廉彦伟于2010年3月31日和2010年5月31日分别在扶沟联社借款两笔,金额为10万元和15万元,并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3‰。该两笔借款均由张礼明、张超明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均清息至2010年10月31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扶沟联社催要但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廉彦伟辩称,虽然我是借款人,但我是给张礼明帮忙的。这笔款是张礼明的油厂用了,应由张礼明偿还。被告张礼明辩称,钱是我用了,我也愿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超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廉彦伟于2010年3月31日向扶沟联社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31日到期;于2010年5月31日向扶沟联社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31日到期。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3‰,由张礼明、张超明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利息均清至2010年10月31日。本金25万元及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现仍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联保体经营户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两份及张礼明、张超明、廉彦伟的身份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联社与廉彦伟、张礼明、张超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廉彦伟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张礼明、张超明应承担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廉彦伟所辩其系给张礼明帮忙,款不是他用的,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张礼明虽辩称其是实际用款人,但鉴于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其系本案当事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彦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礼明、张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廉彦伟、张礼明、张超明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刘 迪陪审员  祝海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翔宇